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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路旁,竊取黃國安所有、黃國老所使用之車號RIE-0五九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為己用,並為逃避警方查緝,而將其友人李澤明借予其使用之車號HDX-一九七號機車拆下車牌後,改懸掛在前開贓車上,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上午三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八巷一號前,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而查獲。乙○○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八六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得丁○○所有、車號為G六-一一八五號之自小貨車一部,嗣即駕駛該自小貨車至丙○○開設於上址之「金華金屬企業社」後方空地,再徒手搬運丙○○所有之H型鋼二支、鐵門三扇、白鐵一支、鐵管四支、C型鋼三支、鋁門一個於前揭自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為警據報趕抵現場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國老、丁○○、丙○○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贓物代保管條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乙紙、行照影本乙紙,及攝有被竊物品之照片數幀在卷可稽,且有鑰匙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所犯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後猶能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法 官 鄭光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一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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