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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沈士亮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只均沒收銷毀之。另吸管壹隻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毒品進而施用之行為,因係為己施用而持有,是此持有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號送強制戒治,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一再不顧國家為其屢次戒治所生之成效,仍執意再犯之惡行,以及所犯施用毒品罪行,勢將助長販賣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並影響自身之健康,甚至生命權,及有害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本院希被告能痛下決心,革除施用毒品之惡行,徹底戒絕毒品危害。

三、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只係專供吸食安非他命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毀之。另吸管壹隻,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六 月 十 四 日

法 官 沈 士 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六 月 十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字第二○四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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