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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沈士亮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聲請人雖認被告係觸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為被告係在自動付款設備上預借現金,所取得者為鈔票,並非取得不法利益,聲請人顯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被告先後二次竊盜及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竊盜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二罪間,係以竊盜為方法,以達成利用所竊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目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重,所盜領款項部份已返還告訴人,該提款卡則已歸還告訴人,所生危害非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法 官 沈 士 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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