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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李豫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木質地板,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扣案之噴燈壹具及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訴書誤為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洄瀾飯店前下方約一百公尺處,由交通部花蓮港務局(下稱花蓮港務局)所負責管理之涼亭,先收集附近之垃圾作為助燃物,並以隨身所攜帶之打火機二個及噴燈一具引燃垃圾,燒燬該涼亭外之木質觀景台木質地板二片,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幸經警方恰好巡邏至處發現木質地板起火燃燒,當場及時將火撲滅,始未釀成災害,並扣得上開噴燈一具及打火機二個。

二、案經花蓮港務局訴請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花蓮港務局港務組港灣科科長郭光輝於警詢中、查獲警員乙○○、潘自強於本院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幀、噴燈一具及打火機二個扣案可稽,被告雖事後辯稱:伊當時僅是要點火取暖,並無蓄意要燒燬涼亭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有用噴燈去燒木板,而警員到達現場時木板業已燃燒起來,並未見到被告有何熄滅之舉動,此亦為證人潘自強於本院中所證述,顯見被告點燃垃圾之行徑,並非僅是單純的取暖而已,更應有意要燒燃木質地板之故意,被告就此所辯,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而該二片木質地板既然遭到燒燬,顯然當然已達到致生公共險的程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木質地板罪。查放火罪原含同毀損性質,故無庸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併予敘明。又查,被告罹患有嚴重型憂鬱症,此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就證人潘自強及乙○○當時觀察所見並未有何異常,且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正常之個案,雖然有憂鬱現象,但並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醫院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花醫歷字第0九四000三七九八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無刑法第十九條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放火燃燒他人之物,漠視公共安全,幸尚未造成重大財物上之損失、被告智識程度、罹患有精神疾病,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修補好遭燒燬之木質地板,此有照片六幀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末查,扣案之噴燈一具、打火機二個係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噴燈係以瓦斯作為燃料,並非以扣案之工業用酒精作為燃料,另扣案之折疊式鐵鋸一把、美刀一支及鐵鎚一把,被告於本院中供承該等物品係供其平日工作所用之器具,從而,上開物品並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該器物確係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故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法 官 李 豫 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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