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12月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嗣於90年5月27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17日下午5時止,連續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234巷11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加熱後再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9月18日晚間某時,在花蓮市○○○街2之1號「鳳閣卡拉OK」包廂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4年9月18日22時許,為警在上址卡拉OK之包廂內,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2公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6月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罪,經送強制戒治完畢,並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亦屬非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