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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李豫雙俞秋美林韋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7月20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Z-8575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北昌五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北昌五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撞及由甲○○騎乘、沿同向直行之車牌號碼WUU-002號機車,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薦骨尾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嗣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豫 雙

法 官 俞 秋 美

法 官 林 韋 岑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