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7月20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Z-8575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北昌五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北昌五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撞及由甲○○騎乘、沿同向直行之車牌號碼WUU-002號機車,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薦骨尾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嗣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