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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刪除第3 行「於飲酒後」等字後所載之「呼氣中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885 毫克值(0.44+0.085×17=1.885 )」等字句,並補充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補充更正14行末段查獲經過為「嗣於翌日(94年12月15日)下午1 時,經警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街66號處循線查獲,並於同日2 時14分,對丙○○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斯時酒測值為每公升0.44毫克(依臨床醫學學理統計一般人正常飲酒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代謝率為0.085 計算,回溯17小時肇事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85毫克值)等情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補充復有被告於本院詢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乙○○之指訴;另刪除附件證據清單(五)中誤列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

(三)應適用之法條:補充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酒醉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鄭秀美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未自我警惕,竟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肇事後經17小時,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顯然肇事時酒醉程度相當嚴重,且本案車禍肇過失情節及程度非輕,又於肇事後逃逸現場,罔顧人命,迄今未能與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傷痛,惡性非輕,惟念其於警方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因犯本案遭公司解雇而失業迄今,致其本身經濟狀況困頓致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張嘉芬

書記官 陳雅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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