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9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施行日為95年7月1日),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緩刑3 年,並於94年12月4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4年10月19日另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44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上開判決並於95年6月27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受上開緩刑宣告,並於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說明,有關撤銷緩刑之適用法條,自為修正刑法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而無適用修正刑法施行前第75條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修正後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於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緩刑期前,故意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其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復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自屬修正刑法施行後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情形。然該款規定復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條件,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或檢附相關證據證明受刑人有何情事,足認符合上開條件,本院尚難遽憑受刑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的事實,即認前揭緩刑有撤銷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既不足證明此法律規定之條件,本院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