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簡字第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林簡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補充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所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4年6月30日宣判。
(二)更正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8行所載「JC-3486」應更正為「JC-3468」。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鳳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