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其堂兄曾玉山(另行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曾玉山於97年4月10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瑞芳鎮深澳漁港附近,見某部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該自用小客車前後分別懸掛甲○○所有之P8-0127號車牌1面及易清雄所有之8309-FL號車牌1面,竟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及梅花扳手各2支,竊取該2面車牌,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改懸掛在曾玉山竊得之車牌號碼LQ-8833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及車尾,藉此躲避查緝。
㈡乙○○與曾玉山於97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4891-KM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山海觀社區附近,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及梅花扳手各2支,竊取丙○○所有之1967-QL號車牌2面,得手後先將4891-KM號車牌2面卸下,藏放在該部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改懸掛車牌號碼1967-QL號車牌2面在該部自用小客車上,藉此躲避查緝。嗣乙○○於97年4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正要駕駛上開原車牌號碼LQ-8833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懸掛P8-0127號車牌,車尾懸掛8309-FL號車牌)搭載曾玉山、友人王煜群、賴璿宇外出,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與和豐街口察覺形跡有異,上前盤查而查獲,並經警扣得上開竊車所用之T型扳手及梅花扳手各2支(業據本院另案97年度易字第311號沒收執行完畢)。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前開犯行。
㈡證人甲○○、丙○○、曾玉山於警詢之證述內容。
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出帳通話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資料、車號8309-FL、LQ-8833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10月8日北監基一字第0980012360號函及後附之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8年10月14日中監投字第0980016043號函暨後附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10月13日中監彰字第0980025591號函暨後附附件(車號LQ-8833)、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10月8日北監基一字第0980012359號函及後附之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8年10月13日北監車字第0980048574號函暨後附附件、台北市監理處98年10月14日北市監牌字第09861842100號函暨後附附件、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
三、論罪與科刑:
㈠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T字型扳手及梅花扳手鉗,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甚尖銳,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笫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曾玉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已力賺取生活之資,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值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㈥至扣案T型扳手及梅花扳手各2支,業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宣告沒收,業經執行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笫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