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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交簡字第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王聰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玉交簡字第8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2行前段「美村」之後增「友人住處」。第6行前段「全毀」之後補充「(嗣民事部分已賠償新台幣9萬2仟元)」。第 8行末增「甲○○犯罪後未發覺前,主動向趕往肇事現場處理之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警員潘正萍自首坦承酒醉肇事,嗣接受本院裁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於酒醉駕車肇事後,未發覺前主動向上開分駐所警員自首坦承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符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好,偶因酒醉駕車肇事,情節非輕,嗣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妥為賠償,有調解書乙件附卷可憑,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玉里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法官 王聰明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交簡字第8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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