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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張健河吳韻馨李世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訴人
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金簡字第 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於民國94年 2月16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及萬泰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分別開立帳戶後,隨即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業務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銀行帳戶以遂行犯行,嗣於94年3月2日,分別以電話向乙○○、丙○○詐欺,致使乙○○、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轉帳,而分別將215188元、73939 元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花蓮分行、萬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所得財物6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未至警局作筆錄,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第一銀行及萬泰銀行帳號帳戶均非其所申辦,本案並非上訴人所為,應係有人冒用上訴人之名應訊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亦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八一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足稽(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再按「甲雖冒用乙之名義應訊,惟警訊及偵查中皆以甲為被告而為偵查程序,是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實為甲而非乙。第一審之審理,因係簡易程序,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就書面審理,逕以科刑,則第一審審理之對象係以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為審理,故應係甲,且綜觀全部書面卷證,無論逮捕、偵查等訴訟之行為,實質上均係對犯罪之本人而行使,並無錯誤,不過是姓名使用錯誤,是審判之對象為甲,則第一審法院所為簡易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甲,乙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即乙非上訴權人,其提起上訴應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四六0頁至第四六一頁之多數研究意見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綜上,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為某甲,偵查機關(含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亦係對某甲實施逮捕、偵查等一連串偵查作為,嗣檢察官並認某甲有犯罪嫌疑而對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檢察官誤以某乙之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將某乙之姓名記載在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然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某甲而非某乙,縱法院於日後之判決書上記載某乙為被告,此時法院審判或為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某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某甲,被冒名之某乙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某乙即非上訴權人,其提起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某乙之上訴。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於94年4 月11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其年籍為女性、70年12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吉安鄉○○路 350巷18弄20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亦以同一年籍資料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被告甲○○之住址正確外,其餘部分誤載為男、36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應為上開至警局製作筆錄之甲○○,非上訴人,蒞庭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年籍資料。準此,本件簡易判決之效力僅及於上開曾至警局製作筆錄之甲○○,上訴人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亦即非上訴權人,其所提之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至於本院94年度金簡字第 3號刑事簡易判決當事人欄之被告年籍應另行裁定更正,並再予送達,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李世華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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