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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李豫雙林韋岑俞秀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0號、81號、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87年間,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又於88年 8月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於89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另前於87年間犯偽造文書罪,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再於89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92年 9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 4月29日縮短期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下述被害人之財物:

(一)於93年10月間某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市國福里6鄰國福62之 3號前樹上,以徒手方式,竊取丁○○掛在樹枝上衣服口袋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NOKIA 21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隨即將上開行動電話轉售予設於花蓮市○○路 566號環球通訊行不知情之負責人吳秋霞,得款新臺幣(下同) 700元,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於93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市○○路538號丙○○所開設之正馬機車行,趁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行動電話機1支(廠牌及型號NEC N550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並於同日將該行動電話攜至花蓮市○○路381 號中信通訊行,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得款1100元,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三)於93年11月28日下午 8時30分之後某時許,在花蓮市○○路 376號普優瑪小吃店的櫃檯上,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NOKIA 72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3年11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丙○○上開機車行竊取之,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得手後,並於同日將該行動電話攜至上開中信通訊行,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得款4500元,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四)於93年11月30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上開丙○○之機車行裡,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廠牌及型號:國際X4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將該行動電話攜至上開中信通訊行,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得款5000元,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五)於94年 1月初某日,在花蓮市○○街68巷10號租屋處,徒手竊取屋主戊○○所有之床頭音響1組(廠牌及型號AWAPMC0000 000號;含叭喇一組型,型號E950624),得手後,並於同年 1月8、9日之某日間,在花蓮市○○路某處,將該組音響質押給不知情之劉明通。

二、案經被害人丙○○、戊○○分別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吳秋霞、丙○○、甲○○、戊○○及劉明通於警詢時(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應視同同意作為證據,且徵諸該等筆錄作成時之情境,係案發後即就遭竊及經手經過情形為說明,本院認為並不無適當之處,故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亦予敘明),或劉明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紙、中古機估價單1紙、查詢條件1紙、照片7幀、切結書 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後5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之(二)至(五)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則事實欄一之(一)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與前揭起訴有關事實欄一之(二)至(五)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卻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數次竊盜犯行,且被害財物之數量、價值尚輕,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豫 雙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俞 秀 美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5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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