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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韋岑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93年6月15日送達該簡易判決書予甲○○。詎其竟不知警惕,於收受上開判決書後,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證據: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58號全案卷宗(含93年度簡上第185號)查明屬實。

二、按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4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是裁判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準此,簡易案件判決之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查本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於93年6月15日收受該簡易判決書後,不服而提起上訴,嗣又於93年8月2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參照上開說明,前開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應以判決送達之日即93年6月15日為準,是被告於收受前開判決送達後,竟於93年7月7日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應認係其另行起意而為,本院自得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復於收受上開竊盜案件之判決書後,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竊取之財物僅洋裝1件,犯罪所得所限,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玉里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 韋 岑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退字第1785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