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01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10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玖台(麻將台、小瑪莉各貳台,金樸克伍台;含IC板玖片)、賭資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 1行前段「甲○○」之後應更正並補充為「曾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判刑確定(惟非累犯),其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7行「查獲」之後增「賭客張平生、任治全、陳君旭等三人利用前開賭博機賭玩,」。同行後段「機具IC 9片」應更正並補充為「機具9台(含IC板9片)。證據欄第 3行「現場照片」之後補充「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同地為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被告自95年 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4日被查獲為止,本於一營業行為之單一犯意繼續為之,僅成立單純一罪,併此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經營電子遊戲場規模非鉅與期間尚短,所生危害與犯罪後直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動賭博機 9台(含IC板9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44950元屬賭檯內之賭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53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 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在本件查獲後之95年 3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所為,故非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