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事實部分如下: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先於93年11月2日」等字前補充「與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人民付婷」等字。而證據名稱補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 1份。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其「非法」之種類並無限制,應包括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且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 鄭培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