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 48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 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 2月2日執行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8日以92年度花簡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3年2月19日確定後,甫於93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 7月17日晚上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13號住處內,先後以針筒注射及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同年 7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毒品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 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 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曾於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30日以92年度花簡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2 月19日確定後,甫於93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謀求正常生活,僅因先前犯罪遭判刑,心情不佳,即又沾染施用 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不淺,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 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