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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六二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六二一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為:「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七月及四年六月,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惟其因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經臺灣花蓮監獄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由法務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法矯字第○九二○○一九六三九號函准予撤銷假釋,而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另補載:「法務部上開函文影本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法 官 蘇 姵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六二一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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