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六二一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六二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為:「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七月及四年六月,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惟其因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經臺灣花蓮監獄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由法務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法矯字第○九二○○一九六三九號函准予撤銷假釋,而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另補載:「法務部上開函文影本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