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8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黃鴻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34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把沒收之。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把沒收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 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案被告甲○○、乙○○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

1.關於甲○○、乙○○二人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補充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5日,以95年度玉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則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83年3月31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4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於86年 4月23日、86年12月26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1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 7594號二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年6月、7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後合併執行,於9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於93 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日,以92年度花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合併執行,於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2.就竊取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之過程,補充為:由乙○○、邱顯漢(現另案通緝中)分持乙○○所有之鏈鋸 1把鋸斷,再由乙○○、甲○○將鋸下之牛樟木滾動至山下,並搬上7103-SN號自小貨車,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屬於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共19塊(總重 893公斤,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即搬運費用之山價為新臺幣【下同】70,467元)。

3.就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更正為:斯時乙○○在現場取出其所有之海洛因及針筒施用,甲○○見狀即向乙○○索討,乙○○即基於轉讓之犯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些許海洛因予甲○○,而甲○○即將之置入注射針筒內,並摻入自己攜帶之礦泉水混合後注射施用(乙○○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甲○○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及被告乙○○於99年 7月10日遭查獲現場之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99年9月7日花玉政字第0998612158號函1份、被告二人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99年7月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 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453號起訴書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另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 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刑法第161條第 1項之脫逃罪。被告二人與邱顯漢就上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查被告二人均有如上揭前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供參,其等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就其本案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前科累累,素行不端,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盜取本案牛樟木之犯行以圖不勞而獲,觀念殊有偏差,被告乙○○除為便利竊取該等牛樟木,而獨自行竊自小貨車外,又無視各式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戕害之深,更足以衍生其他社會問題,竟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被告甲○○施用,加劇他人對毒品之依賴感,為警查獲後,更視公權力於無物,率而脫逃,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其等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然旋遭查獲而均物歸原主,是其等犯罪所得之利益尚輕,然其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乙○○所犯之竊盜、脫逃二罪,雖均為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宣告之刑度,雖亦均為有期徒刑 6個月以下,然其所犯之森林法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既均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 6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經合併處罰結果,既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應予指明。

五、被告二人所竊得之牛樟木經查定結果,扣除總生產費(即搬運費用)之山價為70,467元,有贓物材積調查表及山價價格查定書各1份存卷為憑,本院審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之併科罰金額度(即贓額即上開牛樟木山價2倍以上5倍以下),認以3倍為適當,依此核算結果,為211,401元,惟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壹仟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爰就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部分,均併科罰金 211,40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鏈鋸 1把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及共犯邱顯漢共同竊取本案牛樟木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二人均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看)。

七、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驗餘後總淨重為6.03公克)、安非他命10包(含袋總毛重為9.95公克)、注射針筒共8支、生理食鹽水共3瓶及吸管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己身施用之物,而本案轉讓予被告甲○○施用之海洛因即源自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且係臨時起意始行轉讓等情,業據被告乙○○於陳述明確,而被告乙○○所涉施用毒品罪,現在偵查中,是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雖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與扣案之上開非屬違禁物之各該施用毒品工具均與本案無密切關係,應於被告乙○○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中為妥適之處理為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61條第1項、第320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