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庚○○
辛○○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己○○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67號、第5783號及第621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橇壹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轉讓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鐵橇壹支沒收。
庚○○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橇壹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鐵橇壹支沒收。
辛○○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橇壹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鐵橇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院(下稱本院)89年度花簡字第 2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前曾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 7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甫於95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辛○○則前曾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 3人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甲○○、庚○○及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於95年9月26日19時30分許之夜間,由甲○○、辛○○自花蓮縣吉安鄉○○村○○街48號 4樓住宅後陽台侵入其內,而庚○○則在外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之金飾約2兩、外幣1批、紀念套幣 2組、珍珠項鍊、玉佩、慈濟24K金質紀念章等物。
(二)甲○○、庚○○ 2人另與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 3人於95年10月23日18時許之夜間,持不詳之工具,共同破壞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235號住宅之 1樓廚房玻璃窗戶(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起訴書誤載為「門鎖」),侵入其內竊取丙○○所有金飾20件、手機3支、珍珠項鍊、鑽戒6只及墜飾10只等物。
(三)甲○○、庚○○及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 3人於95年10月29日12時許,由己○○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橇 1支(起訴書誤載為拔釘器),破壞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70號 3樓鋁門後(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進而共同竊取丁○○所有黃金項鍊5條、金戒指3只、藍寶石戒指1枚、紅寶石戒指1枚及數位相機 1台等物。
(四)甲○○、庚○○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 3人於95年10月31日23時許之夜間,持不詳之工具開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191號3樓之7 住宅大門之門鎖後,共同侵入其內竊取癸○○所有黃金項鍊 1條、黃金戒指3枚、綠寶石1只、小八卦黃金 1只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物。
(五)甲○○、庚○○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於95年11月1日13時至14時許之期間內,由己○○自花蓮縣花蓮市○○○街154號 2樓房間窗戶爬入後,開啟該處大門讓甲○○、庚○○進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進而共同竊取壬○○所有電腦主機、螢幕各1組、床頭音響1組、水晶項鍊 1條及紀念套幣3組等物。
(六)嗣於95年11月2日6時10分許,為警於甲○○、鄭宇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路 288號後方農地搭建之住宅內,查獲手機共計12支、無線電對講機3支、PS2(遊戲主機)SONY1台、現金13000元、疑似改造手槍1支、瓦斯罐1個、針筒9支、相機(NIKON)1台、水平尺1支、錄放影機(ALIGN)1台、耳環 1只、王石環6只、玉石9粒、多啦A夢手錶1只、OMEGA手錶1只、水晶鑽76粒、手錶(CASIO)1只、手錶(WATHAM)1只、卡通錶1只、手錶(ALFREDS)1只、鋼珠BB槍1把、泰國紙鈔80元3張、香港紙鈔30元3張及鐵撬 4支等大批贓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於95年11月 2日凌晨3時至4時許之期間內,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路288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少許,供其友人庚○○及己○○ 2人同時施用。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甲○○、庚○○、辛○○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丁○○、癸○○、壬○○於警詢時所指證財物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另案被告鄭宇希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950157628號鑑驗書1份、現場暨查獲贓物照片共計69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附卷,以及扣案之鐵橇1支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4人上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 4款之加重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款、第 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庚○○、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 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庚○○及辛○○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竊盜犯行,以及被告甲○○、庚○○及己○○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二)至(五)部分之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 5次加重竊盜及1次轉讓第1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庚○○先後 5次加重竊盜之犯行;以及被告己○○先後 4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甲○○前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9年度花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 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前曾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 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6月 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辛○○則前曾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 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等3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就其等所犯之數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 4人一再觸犯竊盜罪,顯見其等有犯罪之習慣,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款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甲○○、庚○○及己○○雖有本案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然其等是否已無另外謀生之意願,並萌生犯竊盜罪之習慣,檢察官並未提出進一步事證以實其說,況且其中被告辛○○於本案則僅有 1次竊盜之犯行,是以本院審酌其等應係因一時生活所困,行為偏差而一再觸犯本件竊盜之犯行,而其等犯罪後既已供出所有竊盜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意,因認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庚○○、辛○○及己○○均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其等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工作謀生,竟一再相約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性著實不輕,復參酌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被告甲○○、庚○○及己○○所犯數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鐵橇 1支,係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本院95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 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係被告 4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庚○○、辛○○及己○○分別所犯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等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4 人於本院9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 4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