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金簡字第6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金簡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13號、95年度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第2行末句「幫助洗錢之犯意」,應更正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第7行「常業」二字及「供為掩飾彼等重大犯罪所得之用」均刪除。第8行「常業」二字亦刪除。

(二)證據欄增加:訊據被告甲○○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開立帳戶後,該帳戶就不見了云云。惟查,金融機關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作為存提金錢之用,且關係個人債信,乃屬重要物品,一般人對之無不妥善保管,苟有遭竊或遺失,必速報警處理或申報掛失,以避免損害。而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前往合作金庫花蓮分行開辦帳戶一情,有該行93年11月22日合金花總字第0930030872號函附之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憑,被告開戶之時間距離被害人乙○○、丙○○於93年11月8日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時間,僅20日,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則被告於申辦帳戶後,竟未妥善保管帳戶,且在非常短時間內即遭竊,已非巧合,況被告於發現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已遺失後,不僅未報警處理,且始終未向合作金庫花蓮分行辦理掛失,以減少損失,此有該行95年7月11日合金花總字第0950000319號函1份附卷可稽,顯違常理,故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刑法),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合先敘明。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綜其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均詳如附件),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先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 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不詳之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該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再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係「直接」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可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而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故不能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變更法條。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欠佳,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比較  │修正前刑法於本│新刑法於本案適用│新舊法比較結│
│法條  │案適用之法律效│之法律效果      │果          │
│      │果            │                │            │
├───┼───────┼────────┼──────┤
│刑法第│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他人「實行」│本條依新、舊│
│30條第│行為者。      │犯罪行為者。    │法比較均構成│
│1項、 │              │                │幫助犯,且按│
│第2項 │「從犯」之處罰│「幫助犯」之處罰│正犯之刑減輕│
│      │,按正犯之刑減│,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新法並未│
│      │輕之。        │之。            │較有利被告。│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
│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   │較有利於被告│
│1項前 │第2條規定,易 │2,000元或3,000元│            │
│段    │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         │            │
│      │為100倍,如易 │                │            │
│      │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元即新臺幣 │                │            │
│      │900元折算1日  │                │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幫助犯、易科罰金之規定新刑│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金簡字第6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