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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康敏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7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餘重各為零點貳壹貳零、零點伍捌肆玖公克;含與毒品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7月13 日釋放,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25 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惟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訴字第13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金簡字第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七街第一廣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持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於翌(24)日凌晨0時30分許,甲○○騎乘牌照號碼331- BPD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0 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警員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該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3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 )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皆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2 包,經鑑定後,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含袋餘重各為0.2120、0.5849公克)等情,亦有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6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紙足憑,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綜參各節,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7月13 日釋放,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25 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訴字第13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2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以上開所載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女友懷胎4月之生活狀況;為行動電話業者,月入約新臺幣3至4 萬元之經濟情形;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含袋餘重各為0.2120、0.5849公克),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後所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認本案上開包裝袋2 只內分別含有所裝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視為違禁物沒收銷燬之;而前開毒品測試時,所取測試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均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屬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6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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