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
均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含袋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含袋分別為參點肆公克、壹點壹公克、壹點貳公克、壹點壹公克、壹點壹公克、壹公克、壹點壹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含袋各為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94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曾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於84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因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5年1月9 日併付執行,於95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甲○○均猶不知悔改。
二、乙○○、甲○○各基於持有第一級和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28日在花蓮縣玉里鎮○○○街51巷3號之住處,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包(含袋重0.4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含袋分別重3.4 公克、1.1公克、1.2公克、1.1公克、1.1公克、1.0公克、1.1 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含袋各重0.1公克)等,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74號搜索票,在上址住處之房間內,其2 人共同持有之黑色手提包及床頭櫃、書桌抽屜等處,搜獲上開毒品,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74號搜索票影本、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照片25張、扣押毒品與物件在卷可證。其中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718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確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有該局調查書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乙○○於為警查獲時、甲○○於拘提到案後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等情,復有此有被告乙○○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份、被告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 份在卷可查。被告僅係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無施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係屬同條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甲○○二人共同實施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乙○○、甲○○曾犯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不佳,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罪態度良好,並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性重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2 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應予減刑。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併予減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包(含袋重0.4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 包(含袋分別重3.4公克、1.1公克、1.2公克、1.1公克、1.1公克、1.0公克、1.1 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含袋各重0.1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所示之毒品,乃違禁物,又殘渣袋內之毒品因無法與塑膠包裝袋分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7支及吸食器3 組,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雖係被告2 人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