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侵占、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5月、4月、4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4年10月確定,於95年3月21 日假釋出監,96年3月18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0日晚間23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路28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JB–2888 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月21日上午7時40 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街57巷3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足認為凶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凶器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復不知警惕,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行竊之方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一再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