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8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案紀錄,於民國9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8日晚間11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135 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K56-765 號機車停放該處而機車鑰匙疏未拔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鑰匙竊取該部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因該機車之車牌因故遺失,乙○○即向友人嚴邦傑借得其父親嚴安清所有車牌號碼HCV-197 號之機車車牌懸掛在該部機車上使用,嗣於96年1月10日15時30 分許,乙○○騎該部竊得之機車後載張咸喜至花蓮縣花蓮市○○路45號之金山資源回收場欲變賣馬達、整流器等物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下盤查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當庭自白犯罪,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表示願受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件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該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