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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豫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乙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侮辱公務員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間分別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於95年 4月20日以95年度林簡字第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0月24以95年度林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月4日以96年度聲字第 1號裁定就上開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 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李 豫 雙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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