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簡字第6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林簡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前科,甫於94年 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悔改,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兩罪,均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欠佳,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侮辱並施強暴,挑戰公權力,惡性非輕,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罪易科罰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鳳林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