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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易字第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韋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林易字第1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43、1713、2313號),本院鳳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更正、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雖限縮過失犯之累犯適用範圍,惟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故修正後之累犯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然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雖有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既遂、未遂之分,惟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係連續犯,難論以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其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先後3 次竊盜犯行,雖有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既遂、未遂之分,惟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為重),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94年7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街98號竊取銅條之犯行,係持電鑽機(未扣案)犯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彭瑞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核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是原檢察官誤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云云,尚屬有誤,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犯罪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有本院9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1 份可稽,是本院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悟,再度連續竊盜,破壞社會治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攜帶兇器之竊取手段、所竊得之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林韋岑

書記官 張雅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易字第1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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