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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李豫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乙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如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之傷害案件,係於刑法修正前犯之,依前開規定,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涉犯傷害、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7年 2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此有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 874號、96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足參。

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李 豫 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9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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