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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吳韻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6年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於為附表一所示民國95年6月13日之竊盜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而刑法第41條第 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有修正,茲比較新舊法(詳如附表二),行為後(即新刑法)之規定未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比較刑法關於定執行刑之新舊法規定(詳如附表二),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林簡字第7 號、95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因行為時分係修正前刑法及新刑法時期,致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然其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95年5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問題13第5 號之結論參照),故諭知上開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吳 韻 馨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新舊法比較結│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果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修正前│
│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千元、2千元│刑法較有利於│
│1項前 │第2 條規定,易│或3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    │
│段    │科罰金數額提高│                │            │
│      │為100 倍,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 元即新臺幣│                │            │
│      │900元折算1日。│                │            │
│      │              │                │            │
│第2項 │併合處罰之2罪 │併合處罰之2 罪,│            │
│      │,均可易科罰金│均可易科罰金,惟│            │
│      │,雖應執行刑逾│如所定之應執行刑│            │
│      │6 月,仍可易科│逾6 月,即不可易│            │
│      │罰金。        │科罰金。        │            │
├───┼───────┼────────┼──────┤
│刑法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本條從修正前│
│51條第│刑者,於各刑中│者,於各刑中之最│刑法較有利於│
│5款   │之最長期以上,│長期以上,各刑合│受刑人。    │
│      │各刑合併之刑期│併之刑期以下,定│            │
│      │以下,定其刑期│其刑期,但不得逾│            │
│      │,但不得逾20年│30年。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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