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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2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交簡字第20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1句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6年1 月20日2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不詳地址之「今生有約KTV」與友人共同飲酒,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1月21日5時11分許,於酒後已達無法為安全駕駛之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俞 秀 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204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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