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71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7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後段「,見」之後補充「黃莉萍所有」。第6行前段「車」之後增「(1992年份,124CC)」。第 8行末增「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乙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 2行後段「(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應更正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欠佳,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機車已十餘年,甚為老舊,且係供己代步之用,復經被害人領回,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乙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