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88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8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花簡字第7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2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及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拘役部分於97年12月21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391 號燦坤百貨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置物架上擺放之DVD壹台(價值新台幣1999元),再以上衣覆蓋隱匿離開現場,旋持上開竊得之DVD至吉安鄉○○村○○路○段68號溫春枝所經營之中古電器行,以新台幣500 元出賣予不知情之溫春枝(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溫春枝及燦坤百貨店長乙○○證述、現場照片3 張、被告甲○○切結書影本1 紙等在卷可資佐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未能省惕,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