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9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9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3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7號199生活百貨有限公司,共同徒手竊取味全雞蛋布2盒、鮮果奶梅4包、黑棗2包、梅酒李2包、化核梅肉2 包、水果刀1組、人造花11朵等物(總價為新台幣1083元),得手後,丙○○將上述人造花藏置於己身口袋,乙○○則將其餘物品藏置於自備之購物紙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上開公司員工甲○○發現上情,報警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購物紙袋1個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 人於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度犯下本件竊盜犯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