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器肆支、食鹽水參瓶及橡皮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下列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91年4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之記載後,應增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花審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欄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器4支、食鹽水3瓶及橡皮1 條,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