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22號、96年度偵字第4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空包裝總重零點肆捌公克、合計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燈泡參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空包裝總重零點肆捌公克、合計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燈泡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於5年內即9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於92年3月5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1年7月,於96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 年9月26日某時,在花蓮縣鳳林鎮○○街2 號之住處,以其所有之燈泡用燒烤之方式吸用安非他命1 次,隨後復於同日、於同一處所,以其所有之針筒注射施打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29 日經警方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2小包(空包裝總重0.48 公克、合計淨重0.27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6公克)、已供施用毒品之燈泡3顆、注射針筒1支,並由警方於同月29日22時0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次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且有查扣之海洛因2小包、安非他命1小包、已供施用毒品之燈泡3顆、注射針筒1 支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又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空包裝總重0.48公克、合計淨重0.27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之燈泡3顆、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已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