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為母子,2 人於民國92年10月間,明知渠等之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債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丙○○於92年12月間向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申請所得之支票及印鑑章等交由並授權被告乙○○簽發使用,被告乙○○則連續於㈠92年10月間,以整修房屋急需現金為由,向告訴人丁○○貸借款項,並詐稱其經濟能力足以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會款,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向互助會首翁美華標得每會2萬元,共得59萬2千元之互助會款,嗣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即開立發票日為92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80萬元之商業本票1紙交由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㈡93年3月間,復向告訴人謊稱其父因重病住院需錢孔急,其可代為支付每月1 萬元之互助會款,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將向互助會首魏秀琴標得之會款39萬8千9百元交予被告乙○○;㈢93年4月30日、同年9月5 日,以不詳之理由向告訴人周轉現金,告訴人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是日匯款15萬元及交付現金3 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並分別將發票人均為丙○○之票面金額各為15萬元(發票日為93年10月30日、支票號碼為GC0000000)、3萬元(發票日為93年10月5 日、支票號碼為GC0000000)之支票2紙交由告訴人收執,詎該2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提示未獲承兌。被告乙○○前後共詐得告訴人交付之127 餘萬元,事後卻僅償還36萬元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之證述、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96年4 月26日蓮銀清字第96050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丁○○所有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查詢單1 份(下稱告訴人帳戶客戶存提紀錄查詢單)、翁美華互助會成員名單、互助會讓渡契約書及魏秀琴互助會章程各1份、被告丙○○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2份、被告乙○○開立面額80萬元之商業本票1紙等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92年10月及93年3 月間雖有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但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伊已盡力償還部分借款。另伊於93年4 月30日前曾託告訴人向他人調借15萬元,旋告訴人告知已替伊向趙珆萱借得該款項並已匯入被告丙○○上揭帳戶,而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93年10月30日,伊並開立發票人為丙○○、發票日為93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支票1 紙託告訴人轉交趙珆萱資為清償,嗣該支票屆期伊無法清償,便再開立發票人為丙○○、發票日為93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為15萬3千5百元之支票1紙寄予趙珆萱資為清償,該支票業經兌現。再者,伊於93年9月5日曾向甲○○借款3 萬元,至甲○○係向何人借款伊不清楚,伊先後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3年10月5日、93年12月5日,票面金額均為3萬元之支票交予甲○○作為清償,惟期限屆至伊均無法清償,伊即再開立發票日期為94年1月5日,相同面額之支票藉以展期清償,並要求甲○○返還伊先前交付之2 紙支票,惟甲○○拒不返還,故伊亦不願清償甲○○該筆借款等語;被告丙○○固坦承伊於92年12月間向華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 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申請所得之支票及印鑑章均授權被告乙○○簽發使用,惟辯稱:因被告乙○○為伊母親,故其向伊借票使用伊難以拒絕,實則伊不認識告訴人,且對被告乙○○如何向告訴人借款毫不知悉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92年10月間向告訴人借標以翁美華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該互助會含會首共41名、每會2 萬元),兩人並於92年10月20日簽訂互助會讓渡契約書,被告乙○○即開立發票日為92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80萬元之商業本票1 紙交由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告訴人旋將其標得之59萬2 千元之互助會款,於92年10月22日以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7萬2千元入被告乙○○帳戶。又被告乙○○於93年3 月間,復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即將以其夫簡賴益名義所標得之互助會款39萬8千9百元(該會會首為魏秀琴、含會首共61名,每會1 萬元),以其上揭帳戶匯予被告乙○○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丁○○於本院結證明確,另有翁美華互助會成員名單、互助會讓渡契約書及魏秀琴互助會章程各1紙、商業本票1紙(見95年度交查字第582號偵查卷第29-32頁)及告訴人帳戶客戶存提紀錄查詢單(見95年度交查字第1016號偵查卷第90、92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告訴人雖指稱上開借款均為被告乙○○施詐所得,然為被告乙○○予以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之關鍵闕為,被告乙○○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是否即有自始無意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被告乙○○向告訴人借標翁美華為會首之上揭民間互助會時,即應允每月按上揭互助會之會款繳付2 萬元予告訴人,以資清償。被告乙○○則分別於92年11月20、92年12月5 日、92年12月22日、93年2月3日、93年3月11日各匯款2萬元入告訴人上揭帳戶。又因被告乙○○於93年3 月間向告訴人借得魏秀琴為會首之第2筆民間互助會款,故被告乙○○自93年4月起,便就上揭2筆借款一併清償。被告乙○○先於93年4月8日匯款3萬元入告訴人上揭帳戶後,便開立發票人均為丙○○、發票日分別為93年4月5日、93年5月5日、93年6月5日、93年6月10日、93年7月5日、93年8月5日、93年8月5 日、93年9月10日、支票號碼分別為JC0000000、JC0000000、JC373643、JC0000000、JC0000000、GC0000000、JC0000000、LC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3萬元、3萬元、3萬元、6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6 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提示後均獲兌現,再於93年7月9日、93年7月13日分別匯款6萬元及3 萬元入告訴人上揭帳戶。惟於93年10月起,被告乙○○所開立發票人為丙○○之支票,即因拒絕往來經告訴人提示均遭退票,被告乙○○亦未再清償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4- 66頁),並有告訴人帳戶客戶存提紀錄查詢單(見95年度交查字第1016號偵查卷第90-94頁)、華南商銀96年5月8 日(96)華花存字第155號函暨所附上揭8紙支票提示紀錄、支票影本(見95年度交查字第1016號偵查卷第117 頁)及告訴人自行製作被告乙○○還款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佐,是自被告乙○○上揭還款情形觀之,其於向告訴人借款後,確曾依約盡力清償且持續還款達15次,共計已清償告訴人49萬元,殊難僅以被告乙○○嗣後無力清償而所開支票遭退票,即遽以反推被告乙○○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即存有自始無意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又被告丙○○辯稱:伊所申辦之上揭支票存款帳戶,均授權伊母被告乙○○使用,至被告乙○○如何使用及如何向告訴人借款伊毫無所悉等語,核與被告乙○○所供情節相吻合(本院卷第89頁),亦與證人丁○○證稱:被告丙○○並未向伊借款等語相符,是被告丙○○上揭所辯,應非無稽。雖證人丁○○另證稱:伊會對被告丙○○提出告訴,係因被告乙○○於上揭2 次借款後,持發票人為丙○○之支票支付上揭借款,然自93年10月後,上揭支票因拒絕往來均遭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公訴人則據此將丙○○亦列為被告,惟如僅以此即遽認被告丙○○有與被告乙○○共同涉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其推論顯有邏輯跳躍之瑕疵(蓋告訴人上揭證詞僅能證明客觀上支票簽發及兌領情形,在未另有其他動機或目的之積極證據下,難以此即推論被告丙○○有共同施詐之犯意聯絡),況被告乙○○於向告訴人借款之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上述,則被告乙○○係在上揭2 次借款後,始持發票人為丙○○之支票支付上揭借款,是被告丙○○更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㈣被告乙○○透過告訴人向趙珆萱借款15萬元,告訴人於93年4 月30日以其上揭帳戶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丙○○上揭帳戶。又被告乙○○開立發票人為丙○○、發票日為93年11月20日、支票號碼為G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5萬3千5 百元之支票1 紙寄予趙珆萱資為清償,然趙珆萱收受該支票後,誤以該筆15萬元借款,係告訴人向其所借,即將上開支票交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透過友人朱芳煉帳戶提示後再匯入告訴人上揭帳戶,惟告訴人迄未將該筆借款交付趙珆萱等情,業據證人丁○○及趙珆萱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3、81- 85頁),並有告訴人帳戶客戶存提紀錄查詢單(見95年度交查字第1016號偵查卷第93、97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6、132頁)、上揭票號支票存根1紙(見本院卷第105頁)及宅急便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104頁)在卷可憑。再者,甲○○於93年9月5 日持發票人為丙○○,發票日為93年10月5日、支票號碼為G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 萬元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該筆款項非被告乙○○向告訴人所借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告訴人自行製作支付被告乙○○金額表1 紙(見95年度交查字第1016號偵查卷第75頁)在卷可佐,另參以證人甲○○證述:當時被告乙○○開立1 紙支票叫伊跟伊嫂嫂借錢,但伊後來是跟丁○○借。該支票嗣後雖跳票,但告訴人沒跟伊要,因為告訴人知道票主是何人等語,亦可證該筆3 萬元借款之當事人,應係甲○○與告訴人無訛,至嗣後告訴人何以逕向被告乙○○索討該筆款項,應係告訴人知悉開票人係被告乙○○之故。據此,足見被告乙○○上揭所辯應非子虛,是公訴意旨所指93年4 月30日該筆15萬元款項既係被告乙○○向趙珆萱所借,而93年9月5日該筆3萬元款項係甲○○向告訴人所借,被告乙○○自均無詐欺告訴人之可言。至告訴人陳稱被告尚有於92年12月29日向其借取另筆15萬元款項仍未清償云云,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僅得證明被告乙○○與告訴人或趙珆萱、甲○○間之借貸及還款情形,然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被告丙○○有何與被告乙○○共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被告2 人均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又本件據上開事證及說明觀之,被告乙○○向告訴人所為之借款未悉數清償,純屬民事上債權債務糾葛,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則借貸雙方本諸自主意思決定而為之合意及貸方嗣後取得借款後究作何用途?是否與貸方原先借貸時所為表示一致?即無審究之必要,是被告乙○○於借款之際,究以何名目為之,即無須加以審究,附此敘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