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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348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採砂石之犯意,於民國93年1 月12日與不知情之李柏信(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0 號案件為無罪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簽訂契約,約定由李柏信經營之銜益通運有限公司提供3台砂石車、1台挖土機,甲○○為將嗣後盜採之砂石放在設於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125 號之威神砂石場,其乃於93年1 月15日,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吳哲仲(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0 號案件為無罪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聯繫不知情之威神砂石場負責人陳月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0 號案件為無罪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請陳月嬌同意其免費置放砂石於前開砂石場,經陳月嬌應允後,甲○○乃於93年1 月17日晚間8 時許,指揮李柏信雇請之不知情挖土機司機張明雄、砂石車司機葉宇青、許文彬、魯光照(張明雄、葉宇青、許文彬均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0 號案件為無罪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魯光照則因於檢察官起訴前死亡,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0 號案件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段第880至第882地號土地(該土地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所有,由乙○○取得使用權)接續盜採砂石多次,並載運至威神砂石場置放,嗣於翌日凌晨1 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輛出貨單據2本、地磅過磅單3張、挖土機1台、砂石車3輛(挖土機1 台、砂石車3輛業經裁定發還),經估算盜挖面積共達821平方公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葉清吉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副場長於警詢之證詞;證人乙○○、魯光照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證人吳哲仲、陳月嬌、李柏信、許文彬、張明雄、葉宇青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證詞。

(三)被告與李柏信訂立的合約書、現場圖、代保管條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現場照片數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柏信、吳哲仲、陳月嬌、張明雄、葉宇青、許文彬、魯光照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1 個盜採砂石之犯意,命3 名砂石車司機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載運砂石至威神砂石場置放,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之出貨單據2本、地磅過磅單3張、挖土機1台、砂石車3輛,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鄭 光 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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