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96年7 月12日96年度花簡字第562 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偵字第27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挖取土方前,已請伊父丁○○轉告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竹營造公司)總經理乙○○,並經乙○○同意伊挖取,故伊非竊盜云云。
三、本院查: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臺十一線15.7公里上方擋土牆工程於民國96年3、4月間開始動工未久,被告父親丁○○向乙○○索取系爭工程之廢土,惟系爭工程完工前所挖掘之土方,尚須回填,故乙○○乃明確告知丁○○須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如有剩餘廢土,方可贈與,上開工程至同年7 月間始完工,被告自行挖取土方之96年5 月30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情,業據證人即松竹營造公司總經理乙○○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丁○○於本院結稱:其曾致電向乙○○索取上開工程廢土,乙○○告稱如果有剩餘廢土方可贈與其等語大致相符,準此,可知乙○○並未同意丁○○於上揭工程完工前可以隨時挖取工程所餘土方。又被告擅自挖取系爭工程土方遭警查獲後,其父始告知上情,實則,被告因未與其父同住,故被告於挖取上開土方前,未曾詢問其父有無向乙○○索取土方,其父亦未告知曾向乙○○索土乙事,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伊挖取土方前,已請伊父轉告乙○○,並經乙○○同意伊挖取云云,顯係臨訟為求脫罪所為之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名,事證明確,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據以判處如前所述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允當,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辯稱無辜,請求撤銷原判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