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56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5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 1行前段「甲○○」之後補充「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 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同行後段「民國」二字應更正刪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揭前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欠端,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