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79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7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 1行前段「甲○○」之後補充「曾於民國92年間,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東部軍事地方法院以92年花審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2月 6日確定,嗣於94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悔改。且其」。第2行後段「民國」二字更正刪除。第8行後段及第9行前段與證據欄ㄧ、第4行「安非他命1包或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均更正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1.1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前揭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悔改,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欠端,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安非他命 2包(含袋毛重1.1公克),係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