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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7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王聰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79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 1行前段「甲○○」之後補充「曾於民國92年間,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東部軍事地方法院以92年花審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2月 6日確定,嗣於94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悔改。且其」。第2行後段「民國」二字更正刪除。第8行後段及第9行前段與證據欄ㄧ、第4行「安非他命1包或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均更正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1.1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前揭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悔改,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欠端,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安非他命 2包(含袋毛重1.1公克),係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王聰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79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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