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宗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前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稽(執聲卷第2至4頁反面),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於非常上訴撤銷改判後自有期徒刑18年更裁為有期徒刑17年11月;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於非常上訴改判之前亦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編 號│ 1 │ 2 │ 3 │├────────┼───────────┼───────────┼───────────┤│罪 名│偽造文書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月15日 │├────────┼───────────┼───────────┼───────────┤│犯 罪 日 期│95年12月10日 │95年12月10日 │96年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6年度偵字第24│花蓮地檢96年度偵字第24│花蓮地檢96年度偵字第24││年 度 案 號│20號 │20號 │20號 │├─┬──────┼───────────┼───────────┼───────────┤│最│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後├──────┼───────────┼───────────┼───────────┤│事│案 號│96年度訴字第278號 │96年度訴字第278號 │96年度訴字第278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96年7月23日 │96年7月23日 │96年7月23日 │├─┼──────┼───────────┼───────────┼───────────┤│確│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定├──────┼───────────┼───────────┼───────────┤│判│案 號│96年度訴字第278號 │96年度訴字第278號 │96年度訴字第278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96年8月13日 │96年8月13日 │96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可 │可 │可 ││之案件 │ │ │ │├────────┼───────────┼───────────┼───────────┤│備 註│花蓮地檢96年度執字第21│花蓮地檢96年度執字第21│花蓮地檢96年度執字第21││ │48號 │48號 │48號 │└────────┴───────────┴───────────┴───────────┘┌────────┬───────────┬───────────┬───────────┐│編 號│ 4 │ 5 │ 6 │├────────┼───────────┼───────────┼───────────┤│罪 名│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96年1月2日 │96年1月5日 │96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6年度偵字第24│花蓮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花蓮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年 度 案 號│20號 │77號 │538號 │├─┬──────┼───────────┼───────────┼───────────┤│最│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後├──────┼───────────┼───────────┼───────────┤│事│案 號│96年度訴字第278號 │96年度花簡字第594號 │96年度花簡字第795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96年7月23日 │96年7月27日 │96年10月12日 │├─┼──────┼───────────┼───────────┼───────────┤│確│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定├──────┼───────────┼───────────┼───────────┤│判│案 號│96年度訴字第278號 │96年度花簡字第594號 │96年度花簡字第795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96年8月13日 │96年8月17日 │96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花蓮地檢96年度執字第21│花蓮地檢96年度執字第20│花蓮地檢96年度執字第27││ │48號 │80號 │61號 │└────────┴───────────┴───────────┴───────────┘┌────────┬───────────┬───────────┬───────────┐│編 號│ 7 │ 8 │ 9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非常上訴撤銷改判為 │非常上訴撤銷改判為 │非常上訴撤銷改判為 ││ │有期徒刑3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15日 │有期徒刑16年 ││ │(原諭知有期徒刑4月) │(原諭知有期徒刑4月) │(原諭知有期徒刑16年) │├────────┼───────────┼───────────┼───────────┤│犯 罪 日 期│96年4月中旬某日 │96年4月中旬某日 │96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6年度偵字第27│花蓮地檢96年度偵字第27│花蓮地檢96年度偵字第27││年 度 案 號│89號 │89號 │89號 │├─┬──────┼───────────┼───────────┼───────────┤│最│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後├──────┼───────────┼───────────┼───────────┤│事│案 號│96年度訴字第318號 │96年度訴字第318號 │97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96年10月31日 │96年10月31日 │97年12月15日(聲請書誤 ││ │ │ │ │載為「5日」)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12號 │110年度台非字第112號 │110年度台非字第106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1日 │110年4月1日 │110年4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花蓮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196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執更字 ││ │ │第195號(編號9、10之罪 ││ │ │撤銷改判後更裁為有期徒││ │ │刑17年11月) │└────────┴───────────────────────┴───────────┘┌────────┬───────────┬───────────┬───────────┐│編 號│ 10 │ 11 │1.以上編號9、10之罪, │├────────┼───────────┼───────────┤ 於非常上訴改判之前,││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花蓮高分院97年度上更││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一字第77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8年。 ││宣 告 刑│非常上訴撤銷改判為 │有期徒刑7年2月 │2.以上編號1至11之罪, ││ │有期徒刑7年7月 │ │ 於非常上訴改判之前,││ │(原諭知有期徒刑7年8月)│ │ 花蓮高分院99年度聲字│├────────┼───────────┼───────────┤ 第83號曾裁定應執行有││犯 罪 日 期│96年5月12日 │96年5月11日 │ 期徒刑20年。 │├────────┼───────────┼───────────┤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6年度偵字第27│花蓮地檢98年度偵字第13│ ││年 度 案 號│89號 │45號 │ │├─┬──────┼───────────┼───────────┤ ││最│法 院│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97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7年12月15日(聲請書誤 │99年1月28日 │ ││ │ │載為「5日」) │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0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 │ ││決├──────┼───────────┼───────────┤ │ │ │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1日 │99年4月1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10年度執更字 │花蓮地檢99年度執字第10│ ││ │第195號(編號9、10之罪 │38號 │ ││ │撤銷改判後更裁為有期徒│ │ ││ │刑17年11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