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號、96年度毒偵字第 267號、第4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及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6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第153號、第366 號、497號、第568號及94年度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 6月3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復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4年 6月10日以94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94年8月9日確定後,甫於9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日中午,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34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其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殘渣袋1個及食鹽水1瓶等物,且經警方將其當日所排放之尿液送請鑑驗之結果,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 1份附卷為憑,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及食鹽水 1瓶堪予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4年 6月10日以94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94年8月9日確定後,甫於9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5年10月12日 7時2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亦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一節,雖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 1份附卷可按,惟此部分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本件起訴部分並非屬於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竟不思從事正常生活,僅因工作無著,壓大甚大,即又開始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不淺,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及食鹽水 1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96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3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