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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7日戒治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2號、93年度訴字第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2 年確定,前開案件經本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在案,並於96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96年2 月25日2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376號住處,以針筒注射稀釋後之海洛因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在上址,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再以放置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27日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檢體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17日戒治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俞 秀 美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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