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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器肆支、食鹽水參瓶及橡皮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下列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91年4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之記載後,應增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花審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欄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器4支、食鹽水3瓶及橡皮1 條,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俞 秀 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6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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