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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2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如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應補充更正為「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花審字第 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4年10月 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單,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提款單上盜蓋「乙○○」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其偽造提款單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以及先後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花審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5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係於向被害人借錢未果之後,始起意竊取被害人存摺、印章加以盜領存款,其動機、目的均屬不當,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平日關係、對於被害人所造成損失之程度,以及事發後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頗具悔意,並已先返還被害人部分款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另查: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將所宣告之拘役及有期徒刑,均減為刑期2分之1,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0款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楊 仲 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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