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 選任辯護人
-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於93年4月30日、同年11月12日分別以93 年度易字第21號、93年度訴字第215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判決經合併執行後,甫於95 年7月2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4 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瑞穗鄉○○路91 號居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予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本件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警詢時之陳述矛盾,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否認其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辯護人空言否認其證據能力,顯無可採,核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6年4月中旬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受託於甲○○而向張瑞隆買毒品後,由花蓮縣花蓮市攜往花蓮縣瑞穗鄉交予甲○○,僅為轉讓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即結證稱:「(有無向他買毒品?)有,96年4、5月間有一次他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他家,他問我需不需要毒品,他就拿出海洛因,他一包賣我1,000元」、「我第一次向他買時沒有主動打電話給他,是他先主動打給我...」、「...96年4月間廖男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我再交付1,000元給廖男,我拿了海洛因後當場在廖男家(瑞穗鄉)以針筒注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我在地檢署陳述都是實在的」、「(檢察官問:與被告只有買一次海洛因、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說我有需要,被告幫我代為購買」、「被告說是他花蓮朋友拜託他帶下去的,是被告主動聯絡我,我之前就已經跟被告說我有需要毒品」、「被告問我是否有需要,他拿出一小包,就直接賣我」等語,就被告確實有交付海洛因一小包且收取1,000 元始終證述一致,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自堪採信。
㈡而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伊始即強調係請被告代為購買云云,惟就其偵查中之證述則亦證稱係屬真實。再者,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認識張瑞隆(即小龍);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亦曾向張瑞隆購買毒品,購買時由其向張瑞隆表示需要之量後,由張瑞隆交付毒品,價格不定須看純度好壞等語(參本院卷第66頁)。經檢察官質以本件何以不直接向張瑞隆購買時,則又證稱:因張瑞隆住花蓮不方便云云。苟被告原即有購買之對象,又何須另委託並無貨源之被告。且證人亦證稱之所以請被告代購係因被告住花蓮消息較靈通云云,與其所言因張瑞隆住花蓮所以較不方便云云,亦有所扞挌。是核其就此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徵證人於本院時所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而難以憑採。
㈢再者,本件若依被告所述,係被告自花蓮開車將毒品帶下瑞穗,其距離甚遠,且花東公路一般警察機關經常攔檢,被告又有毒品前科,衡以被告與證人並無特殊之交情,認識之時間亦甚為短暫,為證人甲○○證述在卷,而涉及販賣毒品罪責係重罪,政府查緝至嚴,一般交易均無不儘可能隱密為之,設若無特殊交情或有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毒品由花蓮攜帶後遠至瑞穗而未營利代購,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而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惟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法定刑度其甚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海洛因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是本院雖因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得利之犯行,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海洛因之價差,惟依上述說明,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仍堪認定。被告辯稱係為證人代購並無營利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於93 年4月30日、同年11月12日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21號、93年度訴字第215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上開2判決經合併執行後,甫於95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就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部分遞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另參酌被告販賣海洛因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交易數額僅1 千元,其所為之販毒行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本院認如量以上揭條例第4條第1項最低度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從事毒品販賣,助長毒品蔓延,擴大毒品危害,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販毒所獲得不法報酬,及犯後仍飾詞諉過,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1,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