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3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拾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拾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4年7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 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朋友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福里十六股附近之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於96年4月17日16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里○路41巷13號處所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17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新城鄉○里○路41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5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本件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甚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5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上開2個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上開2 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