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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號

違反護照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豫雙沈培錚俞秀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喜」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收購護照後交付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利用甲○○(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缺錢花用之機會,於民國93年9 月間某日,在乙○○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146號住處,以新臺幣3千元之價格,向亦有相同犯意聯絡之甲○○收購其所有之護照後,再由「阿喜」將上開護照,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再售予大陸地區人民蔣少龍(1983年5月20 日生,福建省常樂市人)冒名使用,嗣其於94年1月23 日持上開護照抵達馬來西亞,復於94年2月27 日擬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搭機赴奧地利維也納時遭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甲○○護照影本、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4年3月29日領一字第0940413708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21日境信品字第09410119690號函暨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喜」之成年男子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願被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豫 雙

法 官 沈 培 錚

法 官 俞 秀 美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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