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㈠、犯罪事實:
①、第一行「甲○○」起補充更正:「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等多項前科,最後於民國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
②、第六行補充更正為:「項,而為虛偽之陳述。嗣於95年3月8日就本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 336號羅阿財涉嫌販賣毒品乙案到庭作證時,自白上開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雖限縮過失犯之累犯適用範圍,惟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故修正後之累犯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準此,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又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案自白之時間為95年3月8日,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 336號審理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其自白時間在所虛偽陳述案件確定前,此有該案卷在卷可參,本院應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司法資源耗費之程度,及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